申请人郴州银峰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郴州市X路北湖区党校旁。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唐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邹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聂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卢某某,男,1979年10月14日。
被申请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唐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24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郴州银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颜某某等24人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郴州银峰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称,2007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第十九条中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向“郴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申请人查明并不存在“郴州市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无法就该事项达成某充协议,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某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遂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二、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1、最高院关于仲裁法的司法解释已有相关规定,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2、申请人曾经以同样的仲裁条款将另一购房户申请到郴州仲裁委进行仲裁。故请求驳回对方的申请。
经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条款,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虽然该条款中关于郴州市仲裁委员会的文字表述不准确,但由于郴州市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郴州仲裁委员会,因此,郴州仲裁委员会可以视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双方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综上,申请人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该仲裁条款因约定不明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某,故其请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郴州银峰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郴州银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九年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