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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3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3日。2006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洋),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历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历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历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改锥、跳刀,到本市X街“未来网吧”的车棚内盗走被害人韩XX的豪顺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90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历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开封市公安局长途汽车站派出所证明、被盗赃物和作案工具及照片、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汴劳字[2006]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历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艳姝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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