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何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欧阳尤军,男,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欧阳小勇,男,X年X月X日生。
关于何某甲申请执行欧阳尤军、欧阳小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八月一日作出(2008)郴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于2008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于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郴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安仁县人民法院执行。安仁县人民法院接收案件后,于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请求将该案退回我院执行。本院于二OO九年一月八日作出(2008)郴民执字第44-X号刑事裁定书,决定该案由本院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欧阳尤军、欧阳小勇正在服刑,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8)郴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中止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邓爱良
审判员王洪
审判员刘继根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