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2日到鄢陵县公安局柏梁镇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卫民、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下午5时许,在鄢陵县X镇姚某庄园饭店院内,被告人马某某(姚某庄园饭店保安)因电动车停放问题与前来饭店办事的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马某某拿刀将张某砍伤后逃离现场,张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张伟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志杰给付被害人张某医疗费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马某某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志杰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又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共计x元,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不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郭某某、姚某某、姚某某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两份、户籍证明、现场辩认笔录一份及图片二张、被砍破衣服图片七张、投案证明三份、申请书、申请撤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