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女儿陈某,X年X月X日生儿子陈某某。从孩子出生后,夫妻关系变得越来越生疏。2007年10月起被告外出打工,之后对我及孩子不闻不问。2009年7月2日我与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现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孩子陈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元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陈某,X年X月X日生儿子陈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近年来一直不睦,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原告遂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一子一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原告的份额留给孩子。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离婚协议等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女儿陈某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人自理。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无法查实,本案暂不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抚养,抚养费各人自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仓仓
审判员曹策
代理审判员贾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