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201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201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连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伙同被告人连某乘坐长沙市801路公交车伺机扒窃。当车行至南二环雅塘村处时由被告人连某掩护,被告人肖某左手持用创可贴包着的刀片尖将坐在前排的被害人贾××外衣下口袋划烂,再顺着内衬将左侧内上口袋划烂,欲将被害人贾××的1个装有人民币115元的黑色钱包扒出时,被被害人贾××发觉。被告人肖某、连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二被告人于2011年12月26日均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肖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刀片4块及跳刀1把,从被告人连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刀片2块及跳刀1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连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害人贾××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公安机关收缴物品清单,收(上)缴器具收据,公安机关销毁物品、文件清单,销毁记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城管公(高薪)决字(2011)第15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经过,本院(2010)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监狱(2011)长监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浙江省戒毒劳教所2008字第X号《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被告人肖某、连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连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三、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的涉案作案工具,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