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曾用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窜至长沙市X村安置小区X栋,趁自己工作的位于该栋X号门面的餐馆装修歇业之际,撬开后门进入店内,然后谎称老板要其处理旧电器,将1名路经此地的收购旧电器的男子带入店内,并指使该男子与其一同将店内的1台价值人民币3450元的“美的”柜式空调拆卸下来,销赃给该男子。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被其挥霍。2011年12月30日5时许,被告人范某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欲行盗窃时被巡防队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邓某、盛某、周××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雨价认证(2012)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受案经过,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三角套筒扳手1把,双用扳手1把,予以销毁;追缴被告人范某的非法所得2000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