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本院在执行陈某与杨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判决被执行人杨某给付申请人丢失车辆损失费3500元人民币,在执行过程中,陈某与杨某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陈某己将标的款领走,至此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凯
审判员黄火旺
审判员黄德喜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欧如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