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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09年5月24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从两个不明身份的人手里以53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银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所购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曹××、张×、张×的证言,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抢车辆信息表、照片、移交接收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所购赃车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且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深刻,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刚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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