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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黑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受害人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21时许,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山城区X街钢窗厂旁边麻将馆内对苏某某进行殴打,致苏某某左尺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苏某某左前臂之损伤属于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人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和解协议书、交款收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王某洪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岳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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