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沅江市恒发麻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卜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恒发麻业纺织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安乡县兴源亚麻有限公司诉被告沅江市恒发麻业纺织有限公司、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一份盖有沅江市恒发麻业纺织有限公司公章及王xx签名的欠条,该份欠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双方已约定解决欠款纠纷管辖法院为原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因为异议人出具欠条结算后因履行完毕而自动解除。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沅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05年起就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亚麻,并由被告直接到原告公司提货,双方之间仅有口头约定并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不能就此而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货地点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系采用在原告公司自己提货方式履行合同,故本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沅江市恒发麻业纺织有限公司、王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道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明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