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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某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某销服务部。住所地:内黄某振兴路X路北。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钢大道钢一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某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内黄某销部)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运公司)、董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安阳北方汽运公司、董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25元,并承担诉讼费。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安财险内黄某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内黄某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北方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豫x主、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安阳北方汽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董某某,董某某将该车挂靠在安阳北方汽运公司经营,都红波系董某某雇佣的司机。豫x主、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永安财险内黄某销部的被保险车辆。2007年5月7日,永安财险内黄某销部分别签发了二份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商业险)、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主车的机动车保险单号:x。该保单载明,车辆种类为特种车二,承保险种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该两个险种均不计免赔率;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单号:x。承保险种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该两个险种亦不计免赔率;豫x主、x挂车二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以上四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

2007年12月18日9时10分,都红波驾驶豫x主、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濮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腾盛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前超车时,驶入中心线左侧,与对面驶来的由孙市振驾驶的豫x公交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市振、售票员刘某婷及乘坐公交车的张素真、孔冬梅、唐爱华、王孝莲、蒋春红、王彩芹、薛化利九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都红波向被告报了案。事故经濮阳交巡警支队认定,都红波行驶偏左,其行为违反道交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交车驾驶员及其他八名伤者无责任。2008年11月6日,经濮阳交巡警支队主持调解,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董某某出资,以都红波的名义,赔偿王孝莲损失x.50元、赔偿孔冬梅损失976元、赔偿张素真损失457元、赔偿蒋春红损失1110元、赔偿唐爱华损失3909元、赔偿王彩芹损失x.50元、赔偿孙市振损失x.80元、赔偿薛化利、刘某婷损失二人447元、赔偿公交车车损及衣物损失x元,以上共计x.30元。豫x公交车的车辆及衣物损失,经评估损失为x元。董某某另支付事故现场施救费4000元。在濮阳调解时,濮阳交巡警支队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到场参与调解。董某某的豫x主车在事故中损坏,2007年12月26日,被告对该车作出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书载明,修理项目6项,工时费1460元;配件项目49项。该确认书上没有注明配件的价格,也没有注明残值金额,2008年1月10日,董某某在被告作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所列的损坏配件范围内,对豫x主车进行了维修,支付配件费x元、修理工时费1660元,计x元。

原告董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后,于2008年10月份,向被告申请索赔,索赔金额为x.80元。董某某向被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费用清单、鉴定结论书、维修车辆票据等相关索赔证据。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作出三份赔款通知书,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董某某x.86元、从商业险中赔付原告董某某x.63元,计x.49元。董某某对赔付金额有异议,并在2008年12月31日赔款通知书上注明“对赔款有争意,占收此款,下余部分本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董某某”。被告据其赔款通知书,提供了其省公司对董某某提供的索赔证据审核后作出的赔款计算书,董某某称该计算书未经其确认。本案中,原告董某某所提供的索赔证据均系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

原审法院认为:豫x主、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董某某,董某某将该车挂靠在安阳北方汽运公司经营。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但该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因此,被告有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投保人义务部分,被告更应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豫x主、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董某某赔偿了受害方各种损失,在董某某向被告索赔时,被告理应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约定,在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且该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被告辩称,保险合同是由投保单、保险条款组成,赔付原告的款,系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内,经审核后赔付原告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支付赔款后,原告不应再追加索赔请求。董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在赔款通知书上已注明“对赔款有争议”,在投保时被告没有给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告知责任免除的相关内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责任免除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理部分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某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董某某损失x.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原告董某某负担50元,被告永安财险内黄某销部负担1182元。

上诉人永安财险内黄某销部上诉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已充分履行了保险责任。虽然被上诉人董某某有异议,但董某某已经领取了该款项。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保险责任外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变更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董某某在保险责任以外的赔偿责任,金额x.8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董某某另支付施救费4000元,在保险确认书所列的损坏配件范围,对豫x主车进行维修,花费x元。被上诉人董某某在赔款通知书上注明:对赔款有异议,并表示下余部分将向法院起诉。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未就其责任免除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所签订的系格式合同,上诉人对该合同的条款应予以释明,否则,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在合同赔偿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董某某是要求其赔偿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对此,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及依据,不能证明原审判决的款项系保险合同之外的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某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某山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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