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清涧县退休教师,清涧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现住(略),系原告李某甲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清涧县委办公室退休干部。
被告郝某某(又名郝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现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郝某花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并同居生活,2009年3月18日在清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7月26日被女儿接到北京女儿家中居住,同时被告郝某花离开家后住在绥德县并擅自拉走原告的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被褥等物品。故原告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郝某花离婚,返还被告从原告工资卡领取的工资x元并返还拉走原告的电视机、洗衣机、沙发、被褥等物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甲提出与被告郝某花离婚,郝某花同意,依法准许。
二、原告李某甲自愿支付被告郝某花生活补助费6000元。(当场兑现)
三、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