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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郝某花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清涧县退休教师,清涧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现住(略),系原告李某甲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清涧县委办公室退休干部。

被告郝某某(又名郝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现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郝某花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并同居生活,2009年3月18日在清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7月26日被女儿接到北京女儿家中居住,同时被告郝某花离开家后住在绥德县并擅自拉走原告的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被褥等物品。故原告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郝某花离婚,返还被告从原告工资卡领取的工资x元并返还拉走原告的电视机、洗衣机、沙发、被褥等物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甲提出与被告郝某花离婚,郝某花同意,依法准许。

二、原告李某甲自愿支付被告郝某花生活补助费6000元。(当场兑现)

三、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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