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县一建公司”),住所地衡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碧林,祁东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甲为与被告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彭某乙、衡阳县一建公司、王某、李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卫,被告彭某乙委托代理人申雅生,被告衡阳县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丁、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碧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2009年8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彭某乙承建的祁东县渔陂污水处理厂锯模板,模板里突然飞出一根订书针,射伤原告右眼。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54元。原告是在被彭某乙雇佣工作时受伤,衡阳县一建公司承包祁东县渔陂污水处理厂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彭某乙,彭某乙又将其中的木工工活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王某,王某再次分包给李某戊,李某戊雇请原告做木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某乙、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王某、李某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713.54元、误工费848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1810.2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39,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20.8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80,734.6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原告彭某甲身份证、户籍资料、被告彭某乙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彭某甲、被告彭某乙身份情况。
3、证人彭某刚、彭某军的出庭证实,原告在锯模板时受伤的经过;李某戊是木工活的工头,木工人员的工钱(80元/天)都是从李某戊处领取,工作也是李某戊安排的。
4、原告在祁东县人民医院、祁阳桂氏医院、湘雅医院的病历资料各一组,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
5、祁东县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各一份,二鉴定书结论一致,证明原告的伤势为右眼无光感,构成七级伤残。
6、原告之子彭某的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受伤时彭某13周某,尚需抚养5年。
7、原告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713.54元,其中得到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526元。
8、原告的司法鉴定费票据2张合计1000元。
9、原告的交通费发票计524元。
被告彭某乙辩称,彭某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在本案中,祁东县市政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祁东县渔陂污水处理厂第三标段发包给衡阳县一建公司承包,彭某乙是受衡阳县一建公司的委托,作为委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该工程的承建、经营管理、结算等活动,法律后果应由衡阳县一建公司承担。另外,衡阳县一建公司将其中的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王某,王某又再次以包工的形式,将其中的劳务费用承包给李某戊,故王某、李某戊是本案的实际责任人,是本案的真正被告。彭某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彭某乙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彭某乙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衡阳县一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授权委托彭某乙,以该公司名义参加祁东县渔陂污水处理厂三标段工程的承建、经营、管理、结算活动,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2、被告王某从彭某乙处领款的收据5张,证明王某因承揽木工工程从彭某乙处领走4.8万元工程款。
3、证人彭某刚、彭某军的证人证言,证明所有木工劳务由李某戊承包,平时均由李某戊支付,李某负责提供材料等内容。
4、证人周某己、周某明的证人证言,内容同证据3。
被告衡阳县一建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将木工部分工程全部转包给王某了,本纠纷与该公司没有关系,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衡阳县一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彭某乙拟订的木工工活承揽合同,王某并未签字,所以对木工彭某甲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愿意适当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左右。
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戊辩称,李某戊是木工工活的带班人,与原告同工同酬,不是原告的雇主,王某才是原告的雇主,李某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被告彭某乙是受衡阳县一建公司委托,以衡阳县第一建筑名义从事祁东县渔陂污水处理厂第三标段工程的一切经营活动,法律后果由衡阳县一建公司承担,所以彭某乙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具有申请追加李某戊为本案被告的资格,李某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彭某乙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的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李某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周某己的证言,证明李某戊是木工工活带班人,与原告一样,均是被告王某所请的雇员,只是以17元/平方米的形式与王某结算,再替其代发木工人员工资。
2-3、证人周某庚、彭某辛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1。
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X号,其中证据1、2、4、5、6、9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衡阳县一建公司、彭某乙、李某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戊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与原告是同一村村民,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明的不完全真实,本案木工工活承包者是被告衡阳一建公司和王某。对证据7、8,被告均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因原告在祁东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4834.65元已在农村医疗合作中报销,依法应予以核减;原告重复鉴定,被告方只认可一性鉴定费用500元;误工费、护理费被告请求过高,被告认可护理费为87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其余没有异议。对被告彭某乙提交的证据1-4,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被告李某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不完全属实,李某戊只是木工工活带班的,不是承包者,其余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李某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未提出异议,其余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李某戊才是木工工活的老板。对被告李某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方无异议,其他被告有异议,认为李某戊才是原告的雇主。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8系原告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均系书面原始证据,被告方虽有异议,未有相反证据来否认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中二名证人已出庭作证,与被告彭某乙的证据3、4相互印证,一致证实木工人员做工都是听李某戊安排,从李某戊处领取工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对这三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戊本人提供的证据也从侧面说明了王某以17元/平方米木工包工给李某戊,双方按此结算,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祁东县市政工程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将祁东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第3标段发包给衡阳县一建公司,衡阳县一建公司委托彭某乙作为该公司代理人参加工程的承建、经营、管理、结算等相关事务。被告彭某乙将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王某,王某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或装修资质,王某从彭某乙处已领走4.8万元,未结算。王某再以17元/平方米包工给被告李某戊,木工材料由王某购买,由李某戊统发所有木工人员工资,并具体安排木工人员做工,报酬人平80元/天。2009年8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彭某甲在第三标段工地上锯模板,被模板里突然飞出一根订书针射伤右眼。原告先后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湖南省湘雅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x.54元,原告伤情经二次鉴定,均为右眼无光感,构成七级伤残,二次鉴定费用为1000元。
另查明:原告之子彭某出生于1996年7月16日。原告已从被告彭某乙处领走8000元赔偿款,原告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2526元。经核定,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为71,268.41元,其中:1、医疗费14,713.54元,扣除原告已报销的2526元,下余数额为12,187.54元;2、误工费8480元(80元/天×5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但被告方认可的为870元(原告住院29天乘以30元/天);5、伤残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确定该项数额为1000元;6、交通费560元;7、残疾赔偿金为39,280元(4910元/年×20年×40%);8、被抚养人生活费4020.87元(4020.87元/年×5年×40%÷2);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受伤右眼无光感,构成七级伤残,本院结合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的偿付能力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依法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衡阳县一建设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取得祁东县渔陂污水处理厂第3标段工程后,委托被告彭某乙负责处理工程相关业务,被告彭某乙作为受托人,其在承建工程活动中一切行为应视为委托人的行为,应由委托人衡阳县一建公司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衡阳县一建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王某,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王某又以17元/平方米以包工形式发包给被告李某戊,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戊之间亦系建筑承揽关系。被告李某戊雇请原告等人从事木工加工,按劳计酬,李某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所有木工工活均是由李某戊以17元/平方米的价格从王某手中承包而来,原告彭某甲与其他木工人员一样,均是听从被告李某戊指挥和安排,从李某戊处领取报酬,被告李某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彭某乙将木工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王某,王某再次将木工工活转包给无资质的李某戊,彭某乙、王某存在承揽选任失察之过失,应当与李某戊一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某乙的行为系受衡阳县一建公司委托,代其处理祁东县污水处理厂第三标段工程相关事务,与之相关的法律责任由衡阳县一建公司承担。被告彭某乙辩称,彭某乙系受衡阳县一建公司委托代之处理祁东县污水处理第三标段工程的相关事务,法律责任由衡阳县一建公司承担,其辩论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辩称,没有分包木工工程,对彭某甲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只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愿意适当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的辩论观点,与事实不符,其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戊辩称,李某戊不是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其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彭某乙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作为衡阳县一建公司的受托人,其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委托而产生,为了查明案情,其申请追加被告并无不妥,故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戊赔偿原告彭某甲所受各项损失71,268.41元,减去已付的8000元,尚应给付63,268.41元,被告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33元,由被告衡阳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王某负担500元、李某戊负担负担500元,原告自负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青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O一0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曾兰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