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某与被告广东某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东某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广东某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广东某资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与被告广东某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东某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东某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东某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自2005年10月起至被告广东某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工作,职务系销售经理,直至2009年3月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离职。原告在离职后了解到,被告自2005年10月起就未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网上查询记录显示,在2008年期间仅按照最低基数缴纳,故要求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广东某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东某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广东某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分公司经营管理,并为分公司所有员工包括其个人依法申报和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故少缴社保费系原告故意少报和隐瞒应当缴纳社保费造成,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08年10月之前少缴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服从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2月25日进入被告广东某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工作,任负责人,工作地点在本市普陀区。被告广东某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广东某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东某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2009年1月1日后调整为人民币3500元。原告于2009年2月不再至被告广东某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工作。两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为基数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5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会于2009年11月4日做出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判令被告广东某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少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035.9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计人民币695.5元)。原告不服,遂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两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费用保险单、广东某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划款凭证及费用保险单、原告申请仲裁申诉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实际工资数额为基数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劳动者应及时向用人单位主张。每年社保费缴纳情况,当地社保局均会向个人发放单据,个人亦可通过网络查询到企业为其缴纳城镇社会保险的情况,原告称直至离开公司才发现权利被侵害的诉称,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9月28日之前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过仲裁时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东某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故应由该单位为原告补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某资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朱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期间少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035.9元(其中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95.5元);

二、原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期间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95.5元交于被告广东某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