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5日夜,伊川县X镇X村林××停放在洛阳市X镇农贸市场的豫x五菱面包车被盗。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非法所得的面包车于2009年3月以3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为x元。现该车已追还给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2005)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寇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