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6日夜,闫明福、闫明磊、张太永(均已判刑)在巩义市X镇卫生院,将张××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同年7月份一天,郅小峰(已判刑)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失主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郅××的证言,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偃师市公安局提取和发还赃车的书证材料,被盗摩托车购车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石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赃车已追还失主,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4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郭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