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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又名田X)。

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于2008年3月3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返还占用耕地5亩并确认合同无效;对于张某某的损失不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反诉请求田某某赔偿其损失x元。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207-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13日,田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田某某在内马路X村北,为张某某提供土地5亩,归张某某使用;租赁期为20年,每年5亩共计2600元,一年付一次,每年2月15日前付清租赁费;合同期内张某某有用人、经营、出租、转让权利,出租、转让需经田某某同意。”并签订了其他条款,该合同经马上乡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在未依法办理耕地变更为非农业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即在租赁田某某土地的北部建设了加油站及配套设施,并开始经营。张某某经营至2007年时,在田某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在租赁田某某土地的南部建设住房五间及其他设施,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田某某请求张某某返还占用的耕地5亩,并确认该合同无效,拆除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恢复耕地。

原审法院认为,田某某租赁给张某某的土地系田某某所在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根据田某某提供的该村委会于2004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田某某对该土地享有承包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田某某对该土地对外有租赁的权利,故田某某具有主体资格。张某某从2004年在租赁田某某的土地北部建设加油站及配套设施并开始经营后,与田某某并未产生纠纷,直至2007年,张某某在未经田某某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租赁田某某土地的南部又建设住房五间及卫生间等设施,双方发生纠纷。张某某辩称,我个人没有占用田某某的5亩耕地,而是中阀石化有限公司占用。该辩称既违反了双方所签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又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即出租、转让需经田某某同意。张某某另辩称,所建住房五间及卫生间等设施是加油站的配套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因张某某未经田某某同意,擅自建设,故该建筑物张某某应予拆除,恢复原状,将土地返还给田某某。张某某在未办理非农业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设,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造成该情况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张某某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故田某某并不存在过错,但考虑到张某某在租赁田某某土地的北部建设的加油站是为了发展经济,且进行了大量投资,拆除加油站势必给张某某带来较大损失,如果张某某在一定期限内办理了合法的土地变更手续,双方所签合同仍具法律效力,故应给予张某某一定的办理手续时间,以90日为宜。否则,应予拆除,恢复耕地。张某某反诉让田某某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反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以张某某租赁田某某土地北部所建加油站的南屋后墙为分界线以北,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办理相关非农业用地手续,逾期未办理非农业用地手续,应在三十日内拆除所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恢复耕地,返还给原告;二、以张某某租赁田某某土地北部所建加油站的南屋后墙为分界线,张某某拆除以南租赁田某某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恢复耕地,返还给田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田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4075元,均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没有认定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违反相关规定。如合同无效,应该根据双方过错,赔偿我的损失;如没有认定合同无效,应该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不应该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原判对该《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作出了认定。张某某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转用审批手续,也未经《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用于其他建设的规定,擅自在农用地上盖建筑物,违反了相关规定,张某某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因建加油站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因张某某未告知田某某即擅自在该土地南部又建住房及配套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在承租期间未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对此,田某某并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并本着发展经济减少损失,酌情限令张某某办理土地用地手续,双方合同仍具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张某某未告知田某某擅自建房,其损失应由张某某自行承担,其要求田某某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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