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11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公安某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某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携带毒品从成都火车站乘上K352次旅客列车,就乘于X号车厢X号上铺。同年5月27日11时40分许,该次列车到达杭州南火车站,被告人刘某某下车后,行至出口处准备出站时,值勤民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刘某内裤裆部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1包(内有2包)。缴获的上述可疑晶体,经杭州市公安某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共计净重119.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上交杭州市公安某禁毒支队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火车票,证人安某某、姜某某、曾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雅俊
审判员何钦波
代理审判员周霄恒
书记员丁呈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