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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6日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伙同王某、晓东、小温(另案处理)在卧龙区X镇车站附近步行时,与骑摩托车的周XX因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晓东、小温对周XX拳打脚踢致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周XX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己达成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伙同王某、晓东、小温(三人另案处理)在卧龙区X镇一起吃饭喝酒。下午14时许,五人酒后步行去车站,因五人并排走挡着路,遂与骑摩托车的周XX因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王某、晓东、小温对周XX拳打脚踢,并抽出皮带抽打被害人周XX,致其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该案件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与被害人周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赔偿被害人周x元;由被告人李某分两次赔偿被害人周x元。后该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又共同赔偿被害人周x元。上述款项己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周XX被人致伤头部及躯干部,右侧3、4根肋骨骨折移位,其伤情构成轻伤。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09年腊月二十九(即2010年2月12日)中午我和李某、王某,还有和王某一块来的两个年轻人在一块吃午饭。下午2点多我们到车站坐车,我们五个人一块往南走,后面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就是被打的周XX。他和李某不知道为什么争吵起来,我也过去说,王某过来朝周XX身上乱打,我也跟上去用拳头朝周XX头上打。有人过来把我拉开,李某等四个人用脚朝周XX头上踢。我当时看见周XX身上流血,没看清是哪个地方。我没有用皮带打周XX,也没看到其他人用皮带打。

(2)被告人李某供述:我是来派出所投案的。2009年阴历腊月二十九,王某某约我和王某到他家,王某还带了两个年轻人,我不认识。王某某喊我们到街上吃饭,有我们五人和王某某的媳妇。吃完饭我们出来,王某某、二娃和东子在前边走,快到车站那地方,我听到前面“二娃”“东子”与一个人(后来知道叫周XX)发生了争吵,那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因为我们人多他过不去,为让路才发生的争吵。王某冲上去朝周XX头上捶,周XX转身还手,我们五个人也冲上去打,拳打脚踢把周XX打倒在地。当时乱也没看清王某某有没有拿皮带,但是我俩在跑时看见他手里拿一条软东西。王某好像是南召人,其他人我都不认识。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XX陈述:2010年2月12日下午2点多,我骑一辆摩托车去安皋街找一个人,当时街上人很多,前面有人挡着我过不去。我摁喇叭,有一个年轻人噔着我,我说让他让一下,他也不让。后来有五个年轻人围上来,我掉转头想走,其中的一个高个子的上来用拳头打在我头上,王某某又朝我身上踹一脚,将我踹倒。接着他们都围上来用脚朝我身上跺,又把自己的皮带抽下来,朝我头上打。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言:2010年2月12日下午,我到安皋街买年货,走到车站路口,看到北边有人打架,我就上去看,看到有一年轻人被一群人打倒在地,有个人还抓住被打人的头发往地上摔。有个年轻人还用皮带朝被打倒那人的头上、身上摔打。

(2)证人周XX证言:2010年2月12日下午,我看到车站边上围了很多人,有人打架。我跑到跟前看到有六个年轻人在用脚朝周XX身上踢,其中一个人用皮带朝周XX头上甩,把周XX头上打流血了。后来那六个人仓惶的跑开了。我认识其中一个是王某某,其他的我不认识。

(3)证人周XX证言:2010年2月12日下午,我去安皋街南头买年货,看到有人打架,我上去一看有五、六个人将周XX打倒在地,这五、六个人用脚踹,有个人还抓住周XX的头发把头往地上碰,有一个年轻人还用皮带朝周XX头上抽。这几个年轻人我都不认识。

5、书证

(1)协议书二份: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周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李某赔偿被害人周XX共计x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周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周x元人民币。

(2)收条:收到王某某预交周XX医疗费6000元

(3)收条:证实周XX于2010年11月2日收到王某某、李某赔偿款7000元整。

(4)南阳市公安局安皋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中的其他涉案人员王某、晓东、小温三人身份情况不明,等查明身份后将对三人进行抓捕。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4月5日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7日刑拘在逃,2010年7月19日在中州路被抓获归案。

(6)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在该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行为。

(7)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周XX总共收到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的赔偿款共计x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酒后因人多挡路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引起撕打,二被告人不能冷静处理,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O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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