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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迷王某衣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8月9日作出的鲁国土资(2011)191号《闲置土地认某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迷王某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城鲁平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鲁山县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省迷王某衣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8月9日作出的鲁国土资(2011)X号《闲置土地认某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幸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某,2008年12月28日原告河南省迷王某衣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鲁出(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出让合同》)。该宗土地位于鲁平大道东段路南,爱心医院对面。面积为x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兴盛矿业;南至集体土地;西至振兴路;北至鲁平大道。用途为商业x.44平方米,住宅x.56平方米,土地出让价款共计619万元人民币。现状为四周砖混结构围墙,院内无建筑物,土地仍在耕种。原告自取得该宗地使用权后,既未按规定动工建设,又未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延建,其行为已构成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认某如下:一、原告受让的x平方米国有土地属闲置土地;二、按土地出让价款619万元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捌仟圆整(123.8万元)。

原告诉称,被告认某事实错误,原告受让的土地2/3种植着树,而树的主人拒不清理是造成未开发的原因。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但书规定,不能认某为闲置土地。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送达鲁国土资(2011)X号《闲置土地认某书》前,既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未告知听证权利,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关于出让土地上的附属物问题,属于当事人的民事纠纷,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闲置土地。被告作出的鲁国土资(2010)X号《闲置土地认某书》,因引用法律依据不当,被告撤销了该《闲置土地认某书》,又作出了鲁国土资(2011)X号《闲置土地认某书》。该认某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原告河南省迷王某衣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鲁出(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出让合同》)。该宗土地位于鲁平大道东段路南,爱心医院对面。面积为x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兴盛矿业;南至集体土地;西至振兴路;北至鲁平大道。用途为商业x.44平方米,住宅x.56平方米,土地出让价款共计619万元人民币。2010年12月12日,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未按规定开工建设,又未报请政府同意延建为由,作出鲁国土资(2010)X号《闲置土地认某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于2011年8月8日作出鲁国土资(2011)X号《关于撤销鲁国土资(2010)X号〈闲置土地认某书〉的通知》,2011年8月9日作出鲁国土资(2011)X号《闲置土地认某书》,同日向原告送达该两份法律文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可认某,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收到起诉状副本,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某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也未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故应认某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8月9日作出鲁国土资(2011)X号《闲置土地认某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力

代理审判员朱园园

人民陪审员郭祥云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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