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5日由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戴×,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抢劫罪两罪并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1日因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09年10月30日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0年3月4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刘××,系被告人胡某之母。
辩护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胡某的舅舅。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戴×、蒋某、周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胡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国、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戴×、蒋某、周某、胡某及被告人胡某的法定代理人刘××、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以来,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戴×、蒋某、胡某、周某等人在常德市及本县X镇多次实施盗窃,其中戴某甲共计作案4次,盗得物品价值9490元;戴某乙共计作案3次,盗得物品价值9240元;戴×共计作案1次,盗得物品价值2130元;蒋某共计作案2次,盗得物品价值4260元;胡某、周某均共计作案1次,盗得物品价值456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戴×、蒋某、胡某、周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系主犯,被告人戴×、蒋某、胡某、周某系从犯;被告人戴某甲、戴×系累犯;被告人戴×、胡某、周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戴×、蒋某、周某、胡某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以来,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戴×、蒋某、胡某、周某等人在常德市及本县X镇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戴某甲共计作案4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9490元;被告人戴某乙共计作案3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9240元;被告人戴×共计作案1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2130元;被告人蒋某共计作案2次,盗得物品价值4260元;被告人胡某、周某均共计作案1次,盗得物品价值4560元。
1、2009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胡某、周某伙同同案人徐玄(在逃)窜至常德市X镇X路常德捷顺科技有限公司门口盗得被害人陈波的蓝色豪爵男式125型摩托车一台,由在别处等候的胡某将该车骑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60元。
2、2009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戴某甲伙同同案人杜旭东(另案处理)窜至本县X镇步步高超市门口,盗得被害人王高平的红色钱江男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元。
3、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蒋某窜至本县X镇天成大酒店门口,由被告人戴某甲撬锁,其他被告人望风,盗得被害人杨勇的豪爵女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
4、2009年7月19日12时,经被告人戴某乙提意,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戴×、蒋某窜至本县种子公司院内由被告人戴×、戴某乙撬锁盗得红色桑塔纳轿车尾箱内的一套汽车坐垫;后四人又窜至县中医院附近,由被告人戴某乙撬锁,盗得一桑塔纳小汽车尾箱内的汽车轮胎一个,被告人蒋某将上述物品予以藏匿;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戴×又窜至本县X镇X路“名壶阁”茶楼前撬开一桑塔纳小汽车尾箱盗得汽车轮胎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13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盗主陈波、王高平、杨勇的陈述,证实被盗车的特征及被盗的时间、地点。2、证人曾献奎、李光明的证词,曾献奎证实陈波的蓝色豪爵男式摩托车于2009年6月22日被盗的情况;李光明证实近期来,有一伙可疑男子长期入住天成大酒店,他听酒店保安反映这伙人曾在益阳盗得两台摩托车,还在湘阴窃取了两个汽车轮胎并销赃。3、同案人杜旭东的供述,其供述了2009年7月1日下午,伙同被告人戴某甲在县步步高超市门口盗得一台红色钱江摩托车的事实。4、价值鉴定结论报告。5、提取笔录。6、扣押清单、现场照片。7、指认笔录。8、被告人戴某甲、戴×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戴×、蒋某、周某、胡某的多次供述。10、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戴×、胡某、周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戴×、周某、胡某均出生农家,家庭经济拮据,初中毕业后闲散于社会,学校对其失去约束,父母又忙于生计,疏于管教,加上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是非辩别和自控能力均较差,以致于交友不慎,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戴×多次犯罪,且系累犯,除其自身因素外,其父母未正确履行监护责任,管教方法不当也是重要原因之一,本院对六被告人进行了知法、懂法、守法等多方面教育,六被告人均表示痛改前非,立志重新做人。被告人周某、胡某的家长也作出了深刻检讨,愿意吸取教训,保证对子女加强管教,且被告人周某已联系了工作岗位,自食其力,胡某也在积极找工作,愿意做一名遵纪守法、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戴×、蒋某、周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蒋某、周某、胡某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戴×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诚意,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周某、胡某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周某、胡某系初犯、偶犯,两被告人的父母也认识到家庭教育的失误并加强了对两被告人的正确教育,故依法对被告人周某、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同时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戴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项;对被告人戴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戴×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对被告人蒋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周某、胡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
四、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
五、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蒋某
审判员李长存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案件。
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项: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