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1968年出生。
被告:宜阳和旭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宜阳和旭照明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宜阳和旭照明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与原告杨某签订书面供货合同,没有确定的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宜阳和旭照明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宜阳县X镇,故被告宜阳和旭照明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杨某顺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