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法制办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动力)诉被告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淮动力于2010年7月1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淮动力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通用机械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江淮动力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7日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向宝钢三热轧项目提供原告的专利产品。被告以自身企业的名称、资质、认证与宝钢签订供货合同。被告负责开具发票、回收货款、交纳税收等相关业务,并提取货款合同总金额的2%作为管理费,税后被告保证及时把余款付给原告并应在货款到账后及时结算。2010年5月10日宝钢将2007年合同尾款按原、被告协议规定打入被告的账号后,原告即向被告协商要回该款,被告支付x元后,拒不支付余款x元。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宝钢2007年合同总额38万元的尾款x元中剩余的x元尽早支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所称尾款x元不是事实。事实尾款为x元,陈某某已领走x元,余款为x元。2、由于原告和陈某某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害,原告和陈某某应赔偿被告损失。3、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陈某某仅支付给柳园热能货款x元,余款x万元未付。柳园热能将陈某某及被告诉至开封市金明区法院。陈某某的行为,使被告无端的陷入诉讼中,为此被告支付了诉讼代理费5380元,劳务及交通费600元,合计5980元,此费应由陈某某及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不但不应支付尾款,并保留原告和陈某某应赔偿给通用公司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并且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协议书2份、支付确认表和扣账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现欠原告款x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最后一笔尾款的数额有质疑,应该按银行转账凭证及陈某某的收到条为准,实际余款为x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银行转账凭证1份、收到条2份,证明尾款实际为x元。2、采购合同1份、原被告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情况说明1份、被告与柳园公司供货合同1份、陈某某到宝钢维修记录、租赁证明、租车证明各1份。3、柳园公司的起诉书1份、陈某某付柳园热能货款收据2份、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陈某某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名誉权,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交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认为情况说明一份没有实质意义,起不到证据的作用。但对尾款为x元的金额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2份、支付确认表和扣帐清单各1份,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1份、收到条2份,证明尾款实际为x元,因原告无异议,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采购合同1份、原被告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情况说明1份、被告与柳园公司供货合同1份、陈某某到宝钢维修记录、租赁证明、租车证明各1份。3、柳园公司的起诉书1份、陈某某付柳园热能货款收据2份、民事裁定书1份,因原告有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8月7日经协商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1份,协议约定:被告以自身企业的名称、资质、认证与宝钢建立供货合同关系,并与宝钢签订供货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负责开具发票、回收货款、交纳税收等相关业务,并提取货款合同总金额的2%作为管理费,税后被告保证及时把余款付给原告,被告应在货款到账后及时结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宝钢三热轧项目提供原告的专利产品。2010年3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为被告出具收条显示:宝钢尾款为x元,原x.65元作废。2010年6月10日,由被告委托人何某某从被告处代领宝钢尾款x元,并于2010年6月11日将该款交于原告代理人陈某某,现被告尚欠原告余款x元。现原被告双方因余款是否应支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向原告及时结算余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起诉时数额有误,应按审理中查明的x元为准。被告辩称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和诉讼问题原告为被告造成损失的理由,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开封江淮热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0元,由被告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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