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人(一审被告):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新朝阳广场X楼x-6017、x-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清,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仁文,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人(一审原某):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雍和大厦F座X层810-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颖健,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新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某人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歌城公司)因与被上某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某人好歌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仁文、被上某人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健、黄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国际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依法授权天语公司于授权期内就华研国际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附件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为准)在中国大陆(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X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卡拉0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1、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但不得传播或发行;2、放映以类似摄某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某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三、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四、本授权书虽未列明,但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伴唱服务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传播之授权所必需,且为本公司享有该等权利之权源得以授权予被授权人者,则该等权利亦属本公司予被授权人之权利,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之权利皆属本公司所保留;五、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某权利;六、在行使上某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某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某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的权利。授权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被授权人行使前述权利仅限于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服务之目的,且不得损害本公司已保留之权利。该《授权证明书》盖有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幼麟谢孟儒联合事务所的认证章,公证人陈幼麟,认证号为“98北院民认麟字第x号”。北京市公证协会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证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幼麟谢孟儒联合事务所认证的98北院民认麟字第x号公证书正本与海基会寄来的海廉陆(法)公认字第(略)号函件所附的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在上某授权证明书之附件所附的MV/MTV音乐电视作品清单里,包含涉案的《x》、《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长相思》、《落大雨》、《夏天的微笑》、《你太诚实》、《不想长大》、《x》、《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等音乐电视作品。
2010年8月10日,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8月28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新朝阳商业广场六楼“好歌城量贩KTV”六层X号房间,由公证员现场监督了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以及现场取证的情况。摄某取证前,公证人员对所携带的摄某机硬盘内存状况进行了检查,并确认为清空状态。随后,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某行查找、选取及播放,依次点播了《x》、《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长相思》、《落大雨》、《夏天的微笑》、《你太诚实》、《不想长大》、《x》、《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等14首音乐电视作品,并现场对播放过程进行了摄某。消费结束,取得了该营业场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定额通用发票”2张,发票代码为:(略),发票号码分别为:(略)、(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1张,发票代码为:(略),发票号码为:(略);“欢迎光临好歌城”消费明细1张;“银联商务签购单持卡人存根”2张。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某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将现场采用摄某的方式对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情况刻制成光盘保存,并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了(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天语公司提交了《不想长大》专辑VCD出版物,曲目包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不想长大》、《x》、《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实物封底及VCD光盘盘芯载有“HIM华研国际”的版权标记以及“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某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x-GX-X-X-00/V.J6国权音字X-X-X号、文音进字(2006)X号”字样,光盘盘芯还有光盘生产源识别码;还提交了《x》专辑VCD出版物,曲目包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x》、《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长相思》、《落大雨》、《夏天的微笑》、《你太诚实》,实物封底及VCD光盘盘芯载有“HIM华研国际”的版权标记以及载有“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广东东方红影音有限公司发行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x-GX-X-X-00/V.J6、国权音字X-X-X号、文音进字(2004)X号”等字样,光盘盘芯有光盘生产源识别码。
经一审法院比对,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含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词某、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等播放内容,与天语公司主张其享有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在播放天语公司主张其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时,片头画面左上某均出现了“HIM华研国际”字样。
一审另查明,好歌城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凭许可证经营,有效期至2010年6月30日)等。好歌城公司拥有KTV包间为127间,每天营业时间为13:00至凌晨2时;消费按包间大小类型收费。
一审还查明,天语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为保全证据在好歌城公司经营场所取证消费的开支331元、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南宁保全证据的差旅费642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语公司向该院提交的《不想长大》、《x》两个专辑VCD音像制品出版物均标有音像出版社出版、著作权人、发行单位、国际音像制品统一编码、国家版权局的版权认证号、国家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引进号等规范的版权信息以及光盘生产源识别码等内容,在好歌城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一条第某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某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某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天语公司举证的《不想长大》、《x》VCD专辑合法出版物标示华研国际公司提供版权或华研国际公司版权所有,播放该合法出版物,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画面中亦显示“HIM华研国际”字样的华研国际公司版权标记,上某证据与华研国际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声明其拥有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相互印证。好歌城公司虽质疑华研国际公司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身份,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证,根据上某法律规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华研国际公司为涉案14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华研国际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天语公司经华研国际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大陆地区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等专有权利,以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天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好歌城公司未经天语公司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0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天语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鉴于天语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和好歌城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的数额均难以确定,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类型、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好歌城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好歌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x元;关于天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问题。天语公司主张好歌城公司赔偿公证费1000元,好歌城公司并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取证消费开支331元,是天语公司及其委托人为取得涉嫌侵权的证据在进行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发生的正常开支,属于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好歌城公司应予赔偿;差旅费642元,是天语公司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南宁保全证据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好歌城公司应予赔偿;律师代理费2万元,鉴于天语公司并非第某次就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起诉,对其得到法院确认赔偿的金额应有一定的预见,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万元。上某各项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x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十)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七)项、第某十八条第(一)项、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好歌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侵权音乐电视作品《x》、《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长相思》、《落大雨》、《夏天的微笑》、《你太诚实》、《不想长大》、《x》、《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二、好歌城公司赔偿天语公司经济损失x元;三、好歌城公司赔偿天语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x元;四、驳回天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39元,由天语公司负担708元,由好歌城公司负担2831元。
好歌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某称: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大。主要理由:1、好歌城公司的侵权行为并非主观恶意。好歌城公司出于经营目的,向深圳超视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点播软件,获得该软件的所有权,并直接使用该软件中的歌曲。好歌城公司并不知道深圳超视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购买版权,仅仅只是出于对自己购买产品的使用,是间接侵权,不是故意直接侵权。本案法院立案后,好歌城公司已经停止歌曲的使用,待案件作出处理之后再做相应措施,防止侵权影响扩大。2、律师费判赔过高。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广西律师,律师费应当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司法厅关于印发《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广西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即桂价费字(2003)X号)来执行,按照天语公司起诉的标的来计算,收取的律师费最高为5919元人民币,一审判决赔偿1万元律师费过高。3、赔偿数额的标准应当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案一共涉及14首歌曲,一审法院判赔的经济损失为x元,即每首歌曲4000元,明显不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请求依法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充分考虑广西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有利于广西经济发展为出发点,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天语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不存在过高的情况。1、好歌城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及过错程度较为严重。好歌城公司属于大规模的连锁式KTV经营主体,侵权时间长达三年多,在其经营的场所内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从未取得任何权利人的同意,更未支付过任何一分钱使用费。2、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与维权成本、侵权获利尚有差距,不存在过高情况。(1)南宁市KTV消费水平与北京、上某、广州等一线发达城市不相上某。(2)关于各地卡拉OK版权维权诉讼的判决情况,多份判决更直观地证明了判决金额还有待提高。(3)被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是近几年来最流行的演唱组合S.H.E的专辑主打曲目,其知名度在世界华语乐坛名列前茅。(4)从合理使用费来看,国家规定合理的使用费是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X号公告规定,卡拉OK经营者从2007年1月1日起应支付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好歌城公司欠付的卡拉OK使用费按此计算达上某万元,天语公司本应该据此有相应的合理收入,但没有取得。(5)好歌城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达821天、包房数为127间,经营规模在南宁属于较大,侵权获利相当可观。(6)赔偿金额过低将导致侵权风险降低,直接影响维权信心。3、律师费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天语公司委托律师办理与好歌城的诉讼纠纷案件,其费用2万元,不仅包括一审、二审,还包括了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这一收费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理应获得判赔。请求驳回好歌城公司的上某请求,维持原某。
本院根据好歌城公司的上某请求和天语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好歌城公司赔偿天语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好歌城公司提交1份新证据,即从网上某载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不符合广西当地经济条件,明显偏高。
天语公司对好歌城公司提交的上某新证据质证认为,判决书的来源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好歌城公司提供的上某从网上某载的判决书,没有公证下载的过程,也没有原某进行核实,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天语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3份新证据:1、广西天合世纪文化公司致广西卡拉0k经营场所业主的一封告知信;2、寄件人为广西万益律师事物所李颖健、收件人为好歌城公司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3、广西万益律师事物所律师李颖健致好歌城公司《律师函》1份。以上某份证据欲证明好歌城明知其行为侵权,权利人多次与其沟通无效,主观故意明显。
好歌城公司对天语公司提交的上某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好歌城公司存在主观恶意;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邮件详情单并没有详细记载邮件的内容,不能表明天语公司向好歌城公司发的就是律师函;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接到天语公司的律师函后,对这14首歌曲采取了删除行为,不存在沟通无效。
本院认为,天语公司提供的上某证据1、证据3所涉及的权利人为广西天合世纪文化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邮件详情单并没有详细记载邮件的内容,不能证明天语公司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研国际公司为涉案14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天语公司经华研国际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大陆地区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等专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某、电影和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好歌城公司未经天语公司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0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侵犯了天语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某十八条第某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天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好歌城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好歌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只能由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广西的经济发展水平,好歌城公司的侵权持续时间、好歌城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流行程度、使用方式等因素,本院酌定好歌城公司赔偿天语公司经济损失x元。一审判决好歌城公司赔偿天语公司经济损失x元,明显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好歌城公司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好歌城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赔偿x元律师费也明显过高的上某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本案是知识产权案件等实际情况,因此,好歌城公司的该上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在判决赔偿天语公司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对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考虑不够充分,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三、四项;
二、变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9元,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415元,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24元,分别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竹溪分理处;账号:(略))。二审案件受理费3539元,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415元,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24元,分别向本院交纳(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略))。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53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415元,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退回2124元;广西好歌城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39元,由本院扣除其应承担的2124元,退回其1415元。
上某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拥建
代理审判员韦晓云
代理审判员唐燕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