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大地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3月13日,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在本市X路X路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人民币x.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x.20元、护理费245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13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物损费795元、评估费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x.40元、误工费为x.88元,并撤回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请。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就医过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已就该车辆向大地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已经为原告垫付急救车费、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单据均在原告处,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共计x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10时1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本市普陀区X路X路口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田某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7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田某因交通事故致六根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张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沪x小客车已向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相关单据在原告处,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出具金额总计x.70元的收条一份。双方一致请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被告张某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大地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大地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x.84元,并提供病历本、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住院催款单,称住院费用x.69元,实际只支付x元,欠款x.69元,故医院未出具发票,只能提供住院催款单予以证明。经质证,两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原、被告经核对,医疗费为x.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与上海市涂料研究所建立劳动关系,被外派至上海造漆厂工作,两家单位均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费x.88元,并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两家单位分别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及两家单位工资支付卡明细。经质证,被告认为因原告与上海造漆厂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对该单位的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上海市涂料研究所及上海造漆厂两家单位,鉴于原、被告确认原告在上海市涂料研究所的月平均工资8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间,该单位向原告共计支付病假工资5060元;原告在上海造漆厂的月平均工资为4374元,误工期间,该单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等事实,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x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45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二个月,酌定护理费为18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亦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均带来一定影响,身心亦带来一定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两被告则要求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14天,并扣除住院医药费中已结算的伙食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扣除住院医药费中结算的伙食费144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二个月,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13元,并提供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及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并提供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795元,并提供车辆毁损照片、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评估费,原告主张120元,并提供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撤回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田某的x.70元,可在本案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x元、物损费人民币795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人民币x.4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x.70元,被告张某还应赔偿原告田某人民币x.70元;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四、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6元;
五、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2元;
六、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七、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评估费人民币120元;
八、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61元,由原告田某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1511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