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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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诉曹某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某路分公司

负责人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增明,上海市君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被告之母)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某路分公司(下称某公司)与被告曹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凌冰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5日、3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1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10年7月20日庭审。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增明、金某,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委托原告购买房屋,原告为被告介绍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并带其看了上述房屋,双方签订了《看房确认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居间代理寻找房源,代理有效期6个月;在委托期间,原告为被告找到合适的房屋,被告与物业权利人成交时,被告应支付原告总房款的1%作为佣金;被告向原告承诺,若被告(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及其配偶及其他近亲属)与物业权利人在看房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及其亲属与原告介绍的物业权利人跳过原告自行成交的,或通过其他中介与原告介绍的物业权利人成交的,或将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提供给其他任何第三方的,均视为被告违约,将视为原告代理成功,被告愿意支付相当于佣金某等数额的违约金,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还应支付相当于佣金某三倍作为对原告的赔偿。2009年8月22日,被告违反上述约定,与物业权利人私下成交。原告对此向被告索要中介服务费,但被告推脱至今。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2.6万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客户看房确认单,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的约定内容;2、房地产登记簿信息,证明被告获得原告提供的房产信息后,跳过原告自行与物业权利人交易,并于2009年9月2日取得系争房屋权利;3、原告发给被告(略)函,证明原告得知系争房屋由被告购买后,原告委托(略)向被告主张佣金某果。

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看房确认书》并不是双方的居间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带被告看过房,并不证明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让被告签字的《看房确认书》是空白的,并没有佣金某约定,被告也从来没有委托原告居间代理买房,当时原告称只是履行看房手续而已;且原告的《看房确认书》苛刻地规定了被告的义务和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责任条款却只字未提,显失公平。事实上,系争房屋在多家公司挂牌,原告并非独家委托,原告委托母亲在其他中介已经看过系争房屋,之后由于其他中介与业主谈妥的价格以及佣金某折扣低于原告的价格,故被告选择了其他中介买受了系争房屋,并支付了佣金,故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跳单”的违约行为,现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某额过高。仅同意支付3000元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某看房确认单;2、房东证明;3、某中介的人员名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通过其他中介看过系争房屋;4、收据存根,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中介费x元;5、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最终以260万元成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签署看房确认书时没有有关佣金某约定,看房确认单是空白的,本院认为,被告对于看房确认书是空白的事实为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于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1、2、3项证据的相关性提出异议,认为某的看房单并非被告本人看房、与本案无关,且房东作为证人未到庭作证,无证明力,且收据为复印件,亦不具有证明力,而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价格为260万元,与房屋权利人告知原告的价格298万元明显不符,被告存在做低房价、逃避税收可能。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看房单虽为复印件,且房东亦未到庭作证,但上述证据与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以及之后被告与业主成交的事实基本吻合,原告所称被告做低房价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依法确定上述证据对本案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系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为案外人凌建中、凌晓盛所有。该房屋在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房屋中介机构挂牌出售。2009年6月1日,原告带被告看房,并于当日由被告签署《客户看房确认书(看房单)》一份,该确认书载明:被告委托原告居间代理寻找房源,在委托期间,原告为被告找到合适的房屋,被告与物业权利人签订合同或成交时,被告应支付原告总房款的1%作为原告佣金;被告向原告承诺,若被告(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及其配偶,及其他近亲属)与物业权利人在看房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及其近亲属与原告介绍的物业权利人跳过原告自行成交的,或通过其他中介与原告介绍的物业权利人成交的,或将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提供给其他任何第三方的,均视为被告违约,将视为原告代理成功,被告愿意支付相当于佣金某等数额的违约金,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还应支付相当于佣金某三倍作为对原告的赔偿。同期,被告的母亲亦在某不动产等房屋中介公司代被告看过该房。2009年8月19日,被告通过某公司居间与该房屋权利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成交价格为260万元,双方于2009年8月22日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被告于2009年9月2日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证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支付给某公司中介费x元。原告获悉被告已经与原房屋权利人交易过户的情况后,即委托(略)致函被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3万元。因被告未同意支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居间关系受法律保护。虽双方未签订居间合同,但是被告通过原告实地查看了房源,并签署了《客户看房确认单》,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居间关系。由于在《客户看房确认单》中,双方对于被告求购房屋的类型、价格等重要因素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亦未向被告明确表示被告的委托系独家委托,原告不应阻止委托人被告通过其他中介机构进行房屋交易。在此情况下,被告通过其他中介机构获知了同样的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机构进行交易,且交易的价格亦低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价格,被告亦按照交易价格向其他中介机构支付了合理的佣金,因此,不能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跳单”的行为,原告在《客户看房确认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系针对被告自行与房屋权利人交易,以及为避免支付佣金某寻找其他中介机构做形式上居间的情形,而被告的行为显然与上述约定的行为是有区别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客户看房确认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实际进行了居间的活动,且原告提供的价格信息对于被告在其他中介看房以及决定买房的过程也会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故被告根据公平合理的交易原则,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酬劳,现被告自愿给付3000元的报酬给原告,与法无悖,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某路分公司人民币3000元;

二、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某路分公司要求被告曹某偿付违约金某民币2.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某路分公司负担281.25元,被告曹某负担281.2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名坚

审判员王凌冰

代理审判员冯丽娟

书记员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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