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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XX诉韩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费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韩X1,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

委托代理人韩X2(系被告父亲),汉族,住同被告。

原告费XX诉被告韩X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谧独任审理,经当事人申请,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于4月26日、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XX、被告韩X1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XX诉称,2009年10月28日晚,于本市X路、老沪闵路口,被告韩X1骑燃气助动车由北向东行驶,原告骑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碰致原告人伤车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韩X1赔偿原告费XX医疗费588.40元、误工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停车费60元、牵引费100元、评估费14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法律服务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车辆修理费为918元,放弃对衣物损失费的主张。

被告韩X1辩称,事发时,被告见路口灯色为红灯,未直接左转弯行驶,而是沿左侧人行道横过路口,且涉案事故中原告亦红灯通过道路,故涉案交通事故不应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认可医疗费、修理费、评估费无异议;停车费、牵引费、法律服务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余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22时许,于本市X路、老沪闵路口,原告骑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红灯通过上述路口,恰被告韩X1骑燃气助动车于上述路口由北向东行驶至机动车道,两车相碰致人伤车损。交警部门于当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费XX至上海市徐汇区XX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88.40元。2009年10月30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直接物损为918元。原告为此实际支付修理费1,200元、评估费140元、停车费60元、牵引费100元。另原告为诉讼进行法律咨询,支付法律服务费5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单、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车辆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本院出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事发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受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的局限,据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的实际情况确有差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情况对涉案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原告遇红灯通过路口,被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等均违反相关交通法规,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鉴于原告驾驶的系机动车,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应适当加重其责任程度,故被告应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后果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修理费、评估费,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确定医疗费为588.40元、评估费为140元、车辆修理费为918元。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告仅提供任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缺乏工资单明细及发放凭证等证据印证,无法证实涉案事故造成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休息期限为2周,参照本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定误工费为900元。关于停车费、牵引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确定停车费为60元、牵引费为100元。关于法律服务费,侵权案件中的受害方为诉讼咨询法律工作者支出的相应费用,可作为其财产损失,现原告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X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XX医疗费588.40元、误工费900元、停车费60元、牵引费100元、评估费140元、车辆修理费918元、法律服务费500元等费用40%的份额,共计1,282.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费XX负担15元、被告韩X1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谧

书记员王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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