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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乘坐豫x号客车从信阳返回罗山,在罗山三里桥下车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丁某购买的一黄某蛇皮袋子茶叶盗走,茶叶价值71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是在乘坐豫x号客车途中,听被害人与他人谈论自己是做茶叶生意的,遂起非法占有之意。案发后,被告人将被盗财物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陈某,证人肖×锡、梅×强证言,发货单、购货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将被盗财物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祖华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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