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女。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唐某窜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心医院急诊一楼,趁在X号病床陪护妻子的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头边上的一个棕色男式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有一台佳能x数码相机、一台多普达牌699型手机、一台诺基亚牌N83型手机、一台华为牌黑色直板手机、一个内装两张银行卡的“老人头”牌钱夹、一本中国银行存折等物品。被告人唐某将华为牌手机以30元卖给了一个收购旧手机的人。后公安干警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财物返还了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盗佳能x数码相机价值为1233元、多普达牌699型手机价值为519元、诺基亚牌N83型手机为28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红荣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