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男,汉族,系大连新区凌水轴承钢球制造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重型汽车销售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区公安分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吴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型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立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XX,被申请人重型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吴某于1999年3月10日与瓦房店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签订协议,瓦房店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聘用吴某为公司经理并由其承包经营。2000年2月28日,瓦房店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需方)与中国重型汽车销售公司大连经营部(供方)签订四台斯太尔汽车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为瓦房店市,2003年11月17日,瓦房店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将本案赔偿请求的债权转归吴某所有。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某为承包经营权人,已接收了瓦房店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的债权债务,而瓦房店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与中国重型汽车销售公司大连经营部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是瓦房店市,瓦房店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国重型汽车销售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国重型汽车销售公司管辖异议申请。
宣判后,中国重型汽车销售公司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此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鉴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协议,并对原合同一致要求作废,故不应以原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重新达成的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重型汽车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9)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宣判后,吴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吴某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履行地在瓦房店市,双方对此无争议。双方重新达成的协议,尽管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退车返款的事实均发生在瓦房店市,瓦房店市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2、二审法院依照民诉法第154条的规定,确定瓦房店市法院无管辖权,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民诉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二审法院认定该案的履行地在济南市历下区是无法律依据的,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重型汽车公司辩称,对双方于2000年2月28日签订的购销汽车合同没有异议,对同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有异议,此协议是通过西岗公安分局的刑侦手段做出的,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未约定合同管辖地,我方认为,本案应移送被申请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区公安分局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与瓦房店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瓦房店市;双方于2000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签订地为瓦房店市,该协议约定,当日给付人民币20万元,同时交付车辆,据此可以认定该协议的履行地也为瓦房店市。因此,本案无论2000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经实体审理是否确定为有效,合同履行地均为瓦房店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瓦房店市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大连市中级法院认定瓦房店市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立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9)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徐金武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