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召陵区X镇X街,撬开被害人郭XX家开办的日杂店,盗窃店内电饭锅、不锈钢口杯、胶管、水壶等物品,随后三人又撬开与日杂店紧邻的被害人常X开办的手机专卖店,盗窃该店手机29部,三人盗窃后,携带所盗物品沿南街向北逃窜,路过被害人常×家时,为方便运输赃物,三人又将常×停放在家门口的1辆架子车盗走,后在商水县X乡X村附近三人将赃物分肥。被告人陈某某分得手机8部,不锈钢口杯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物中的7部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证书,部分赃物认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与人结伙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自己分得的赃物,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高欣欣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二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