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6年,原告在外地打工期间,由双方的父母做主与被告订婚;1997年春节期间与被告见面后原告又外出打工,彼此之间没有联系。原告两次提出退婚,均因父母施加压力未果。1998年农历2月2日原告勉强同意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登记手续。虽然生育了两个子女,但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在一起共同生活时,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施加暴力,原告的身体多处被打伤。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又殴打原告,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
原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2月2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1999年5月10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朱X;2000年12月6日,原告生男孩朱XX(两个孩子现均随其祖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该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永忠
审判员何莉
审判员雷群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余小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