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晁某某,又名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爱民,河南精忠(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安某某,又名安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爱香,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安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安某某诉反诉被告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2010年4月19日、2010年6月24日、2010年8月5日、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爱民,被告(反诉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香、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晁某某诉称,晁某某与安某某系邻居关系。2007年5月,安某某雇佣晁某某前往豫南地区收割小麦。2007年5月20日,当晁某某驾驶的收割机行至许昌市X路电厂门口时,与河北省石家庄市王某杰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晁某某下肢瘫痪,终身残疾。事故发生后,许昌市交警大队认定晁某某和安某某一方无责任。因晁某某在医院抢救治疗,晁某某全权委托安某某处理赔偿事宜。2007年9月王某杰交通肇事一案移送至法院审理,在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才被得知安某某已于2007年6月8日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天领取了晁某某的x元赔偿款。2007年7月8日,晁某某与安某某达成因雇佣晁某某致晁某某残疾的赔偿协议,其中将肇事方赔偿给晁某某的汽车一辆及车上货物保险赔偿款x元作为原告的赔偿,但安某某除给付晁某某x元及一辆汽车外,其它款至今未付。因2007年7月8日晁某某与安某某签订的协议是晁某某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协议,并且晁某某作为安某某的雇员,在雇佣期间受伤,为此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安某某给付原告晁某某代为保管的赔偿款x元;2、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晁某某医疗费x.12元、误工费x.14元、护理费x.42元、残疾补助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6元、残疾用具费x元、交通费1690.5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宿费736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鉴定费6080元,共计x.24元(核减第一项后,实际应当赔付x.24元)。
本诉被告安某某辩称,答辩人不是真正车主,其未雇佣晁某某;在晁某某受伤后,答辩人与晁某某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答辩人也按照约定给付晁某某车、货、保险金、医疗费等共计x元,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安某某诉称,2007年5月20日,晁某某驾驶收割机由北向南行至河南省许昌市X路电厂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杰驾驶的冀x号货车相撞,致使乘坐在大型联合收割机内的安某方死亡,晁某某、尚河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某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安某方、尚河流无责任。因晁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安某注意义务致使安某方死亡,安某某作为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晁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253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的40%,即x元。
反诉被告晁某某辩称,安某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时,不是晁某某驾驶的收割机,晁某某不应负担安某方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6时许,晁某某驾驶大型联合收割机由北向南行至河南省许昌市X路电厂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杰驾驶的冀x号货车相撞,致使乘坐在大型联合收割机内的安某方死亡,晁某某、尚河流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6月4日,许昌市公安某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事故认定书某定,王某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安某方、尚河流无责任。事故大型联合收割机登记车主为安某某。晁某某因T11椎体滑脱伴截瘫、T12椎体压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于2007年5月20日至6月7日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8日至7月9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9日转至安某市郊予实医院截瘫专科住院治疗,10月8日出院,同年10月15日至11月6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2007年5月25日,原告晁某某全权委托被告安某某处理王某杰与晁某某交通事故一案赔偿事宜。2007年6月6日,安某某与王某杰达成协议书,约定冀x号货车折价人民币x元,车上所拉货物折价人民币x元,车辆及货物的价值分配由安某方的家属与晁某某、尚河流协商。双方对其它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07年6月8日,王某杰与晁某某的代理人安某某、安某方的家属安某某经许昌市公安某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王某杰赔偿晁某某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2、王某杰赔偿安某方家庭死亡补偿金、安某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收割机修理费共计x元;3、伤者尚河流的住院治疗费(2500元)由王某杰凭医疗费单据支付承担;4、王某杰的东风牌货车及所载货物双方约定为x元整;5、此事故的民事赔偿一次性处理到底,后永无争执。该协议由王某杰和安某某签字认可。当日,安某某领取车、货及现金共计价值x元的各项赔偿。
2007年7月8日,晁某某与安某某达成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内容为“因安某军雇晁某某上外地收麦,途中出车祸,给晁某某造成重伤,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经双方及家人、家长、亲友和村干部共同商议,双方一致同意达成以下协议:1、在许昌晁某某看病及跑事费用捌万多元由安某军负责,与晁某某无关;2、河北肇事方所给汽车冀x及车上货物和肆万元保险金归晁某某所有。3、自立协议和赔偿及双方签字生效后,无论晁某某以后再发生任何情况,都与安某军无关。四、此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不得反悔。”晁某某、安某军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其他见证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字见证。
经晁某某申请,2009年9月14日,河南公安某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发生时晁某某所处收割机位置作出豫公专痕鉴字第[2009]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2007.5.20”交通事故发生时,晁某某位于收割机麦仓内较为合理。2010年7月23日,安某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某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晁某某交通事故致截瘫并大、小便失禁,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
死者安某方,X年X月X日出生;安某方的妻子郑胖只,X年X月X日出生;安某方的儿子安某某;安某方的女儿安某静,X年X月X日出生。安某方、郑胖只、安某某、安某静均为农业户口。本院在审理期间,郑胖只、安某静均同意放弃安某方的继承权。安某某持买卖协议主张发生事故的收割机归安某方所有,认为其不是雇主。
上述事实,晁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刑事卷宗、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协议书、行驶证、发票、处方、欠条、二联单、村委会书某、司法鉴定中心书某、户口本、就诊病历、司法鉴定书;安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法院卷宗材料、证人书某证言、医院汇总信息表、医院费用清单、单位证明、协议书、村委会书某。以上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安某某作为收割机的车主,应对该收割机负管理义务。因安某某将收割机交付晁某某驾驶,晁某某为完成驾驶任务而发生事故,故安某某与晁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晁某某要求安某某作为雇主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安某某持买卖协议主张发生事故的收割机归安某方所有,但该协议的卖方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而该收割机依法登记的车主为安某某,并且2007年7月8日安某某与晁某某达成的协议书某实双方系雇佣关系,故安某某认为其不是雇主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晁某某驾驶的收割机发生事故后,安某某与晁某某就赔偿事宜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故安某某与晁某某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2007年6月8日王某杰与安某某的调解协议证明王某杰赔偿晁某某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而2007年7月8日晁某某与安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未说明王某杰赔偿晁某某各项损失x元事宜,由此可以证明安某某在接受委托并取得赔偿款后又与安某某达成协议是在晁某某不知到对方已经赔偿给自己x元的真实情况下所签订,违背晁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属可撤销、变更的协议。而本院在庭审中,晁某某明确要求安某某赔偿其损失,故安某某认为其已经与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不应赔偿晁某某的损失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自晁某某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安某某即提出反诉,故晁某某认为安某某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2007年6月6日安某某与王某杰达成的协议书某定,冀x号货车折价人民币x元,车上所拉货物折价人民币x元,该协议是安某某代表晁某某所签写,故该车辆及货物价值是晁某某认可的价值。晁某某认可已经收到x元保险金及货车,故安某某已经支付晁某某从王某杰一方收到车辆折价和现金共计x元赔偿款。虽安某某提交2008年2月4日的书某证明认为货物已经交给晁某某,但该证据只是证明仓库钥匙交给晁某某,不足以证实车上货物已经交给晁某某,故安某某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2007年7月8日,晁某某与安某某达成的协议书某一条约定:在许昌晁某某看病及跑事费用捌万多元由安某军负责,与晁某某无关。据此,安某某在处理晁某某就诊及其它事宜时,先由安某某垫付各项费用。安某某在庭审时提交许昌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信息、许昌市人民医院书某二份、住宿费发票七张、证实晁某某因在许昌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由安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施救费1950元、就餐费3160元、住宿费2970元。晁某某向本院提交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7234元医疗费清单复印件,认为是其支付医疗费7234元,而安某某提交汤阴县人民法院笔录及费用清单证实该费用由安某某支付,故本院认定晁某某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7234元由安某某垫付,以上共计x元由安某某垫付。
关于晁某某损失部分。一、医疗费部分。晁某某向本院提交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7234元医疗费清单复印件,但安某某提交汤阴县人民法院笔录及费用清单证实该费用由安某某支付,故晁某某要求安某某支付7234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晁某某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虽安某某不予认可,但结合晁某某在作伤残等级鉴定时提交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晁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x.62元,故本院确认晁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支付医疗费为x.62元。晁某某在安某市郊予实医院截瘫专科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04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晁某某提交处方和欠条主张其在晁某印卫生所和在福兴中医诊所看病支付医疗费共9568.5元,该处方和欠条不是正规医疗票据,且没有加盖公章,故本院对晁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晁某某因复查支付检查费20元和购买药品支付468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部分。因晁某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持续误工,故其要求依据上年度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x.14元(33个月×4807元/年÷12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部分。晁某某住院共160日,但在住院期间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在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晁某某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07.2元(4806.95元/年÷365天×160天×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晁某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故其在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以二十年计算,即x元(4806.95元/年×20年)。四、残疾补助金部分。晁某某一级伤残,其残疾补助金为x元(4806.95元/年×20年×100%)。五、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因晁某某有女儿晁某敏(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晁某群(X年X月X日出生),故晁某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6元[(3年+8年)×3388.47元/年÷2]。六、残疾用具费部分。晁某某购买轮椅支付465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使用气垫的证据中有一张票据系二联单,非正规发票,故其使用气垫支出为9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使用尿不湿护垫没有证明其是否应当使用,如使用,使用年限和单价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安某某支付尿不湿护垫费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部分。晁某某提交的在汤阴、安某、许昌、卫辉、新乡等地市的公交车票、火车票、长途汽车票系其就医看病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发生在洛阳等地及与就医看病无关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故晁某某的交通费酌情为1500元。八、精神抚慰金部分。因晁某某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故其精神抚慰金酌情为x元为宜。九、住宿费部分。在晁某某所提交的住宿费证据中,有360元的票据客观真实,但有部分系就餐和烟酒店的发票,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故晁某某的住宿费本院认定为360元。十、营养费部分。晁某某住院160天,故其营养费为1600元(10元/天×160天)。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晁某某住院160天,按照10元/天计算,晁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元/天×160天)。十二、鉴定费部分。晁某某提交一张鉴定费票据和河南公安某法鉴定中心一份证明,鉴定费票据证实其做鉴定支付1080元鉴定费,河南公安某法鉴定中心的证明已证实晁某某在河南公安某法鉴定中心做鉴定支付5000元,故晁某某要求的6080元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94元。
关于安某某诉请部分。一、丧葬费部分。因安某方死亡,丧葬费应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6个月计算,即丧葬费为x元(x元/年÷2)。二、死亡赔偿金部分。死者系农村户口,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x元(4806.95元/年×20年)。三、交通费部分。因安某方在许昌肇事死亡,故产生的交通费酌情为500元为宜。四、住宿费部分。因安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部分。因安某某诉请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安某方肇事死亡,故安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x元。以上共计x元。
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某关第一次时间调取了当事人材料,安某某、晁某某、尚河流均认可晁某某驾驶收割机,晁某某在起诉时,也认可是其驾驶收割机。虽河南公安某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公专痕鉴字第[2009]第X号鉴定书某析说明,麦仓是敞口贮藏室,乘坐人员容易被抛出并撞击,驾驶室系封闭空间,驾乘人在收割机倾倒过程不易被甩出,晁某某和尚河流防护条件相近,根据晁某某和尚河流防护条件、防护意识等条件推定晁某某位于收割机麦仓内较为合理的结论。但该鉴定结论未考虑收割机驾驶室正面有挡风玻璃,玻璃也系易碎物品,驾乘人员有可能从挡风玻璃一面甩出收割机,该鉴定结论具有不确定因素,且该结论系推断结论,并非唯一、确定结论,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晁某某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某驾驶义务,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晁某某对本次事故所造成其和安某方的损失负30%的责任。死者安某方明知收割机麦仓不得乘坐乘客,而在事故发生时其乘坐在收割机麦仓内,存在过错,其应承当相应过错责任,又因其损失共x元,王某杰赔偿其损失共x元,本院确定剩余x元损失其自负50%责任,晁某某负50%责任,故安某某作为安某方的继承人要求晁某某赔偿其x.5元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庭审时,晁某某明确要求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某杰赔偿的款项予以扣除,故晁某某实际收到王某杰赔偿的款项共计x元,应在其获赔数额中予以扣除。安某某为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就餐费、住宿费共计x元,也应在其获赔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诉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晁某某医疗费x.62元、误工费x.14元、护理费x.2元、残疾补助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残疾用具费55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宿费36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6080元,共计x.56元的70%,即x.59元,扣除本诉被告安某某已垫付的x元和王某杰赔偿的x元,本诉被告安某某实际应支付本诉原告晁某某各项损失x.59元;
二、限反诉被告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安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除王某杰赔偿的x元,反诉被告晁某某实际应支付反诉原告安某某x元各项损失的50%,即x.5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本诉原告晁某某负担6830元,本诉被告安某某负担1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反诉原告安某某负担282元,由反诉被告晁某某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某员郭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