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武文生(已判决)、刘常(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郑州市南四环被害人段××的四方化工店,用油压钳剪断防盗窗,跳入店内将自动麻将桌一张盗走。2010年5月7日20时许,公安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倩倩发屋”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估价,赃物价值1680元,现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同案犯武文生的供述、年龄证明、被害人段××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柯冀军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