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于2011年7月15日来郑州务工,在郑州无固定住所。2011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在朋友闫××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附X号院X楼X单元X楼西户的家中,趁闫××在厨房做饭之际,将闫××放在电脑桌上的中国银行卡盗走,后凭借以前所知的闫××的密码,在郑州市金水去黄河路X街东侧的中国农业银行凭密码取走该卡内的人民币1900元。后黎某又返回闫××家中住下,次日9时许,黎某趁闫××外出不在家之际盗走闫××放在卧室内的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台液晶显示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3元,后以1400元销赃。现赃某赃某尚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经过、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黎某盗窃价值4483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某、赃某或赃某折价款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八十三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闫瑞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