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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莫××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男,29岁。

被告:莫××,女,26岁。

原告杨××诉被告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于同年12月同居生活,生育一女。2005年9月2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在浙江打工。由于经常闹矛盾,双方便分开各在一地打工。2006年,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约好去给被告过生日,当原告赶到被告打工的厂家,得知被告已不知去向,至今没有联系。原告曾到被告娘家寻访,也不知其下落。被告外出后多年未尽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

被告莫××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证据二、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凯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莫××于2006年离家后至今未回原告家中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家关系一般,2006年下半年,被告莫××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现也不知道被告在什么地方。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与被告莫××于2003年经人介绍后于同年12月同居生活。2004年4月生育一女。2005年9月20日双方自愿到秀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起在浙江打工。2006年5月,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不知去向,现至今未归。2010年1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于2006年与原告失去联系后,至今未归,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达四年之久,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其女儿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子女抚养费暂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随时可以代为其子女另案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莫××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杨××抚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付拥军

审判员文英清

代理审判员李燃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文贤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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