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xx(身某号码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教师,住重庆市X区xx号x-x。
被告郑xx(身某号码x%%,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无业,住重庆市X区xx号x-x。
原告余xx诉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被告郑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我与被告198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主要基于被告是居民户口,当时的居民户口非常吃香。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余x,现在读大学。由于缺乏感情基础,加上两人的文化差异,家庭教育、人生观和世界观都不同,共同语言很少,双方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多次给原告的身某留下指痕。最近,被告又回家损毁原告的皮鞋、衣服,还跑到原告办公室大吵大闹,侮辱原告。双方经济也不民主,被告长期控制原告收入,对原告不信任,疑心很重。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郑xx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们结婚并不是因为户口,我们文化差异也不大,以前没什么矛盾。家务多数是我在做,原告很少做。原告要求和我离婚,主要是去年开了同学会之后,和一个女的经常联系。有一天我亲自看见原告和那个女的视频聊天儿。我现在外面打工,每个月都回家。只要那个女的没打电话来,我们的感情都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余x,现在读大学。由于被告现在外面打工,双方近期多数时间未在一起生活。原告起诉前,双方为琐事曾有纠纷。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xx县X镇X路冲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207房地证2009字第X号)。2011年5月7日,双方还与重庆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位于xx区xx街X路优山美地的住宅一套。此外,双方另有一部分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某、户口页、结婚申请登记书、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共同养育了一女已至大学,可知双方感情有一定基础。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愿意珍惜之前的感情,希望原告与其重归于好,本院予以支持。只要原告愿意放弃离婚念头,夫妻关系即可能改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xx与被告郑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余xx负担(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x
二0一二年x月xxx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