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国晓,河南杰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铎,河南远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
委托代理人秦华,河南阳光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华,河南阳光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华,河南阳光国基(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X街西段。
负责人贾某甲,经理。
上诉人贾某甲与被上诉人贾某乙、张某某、李某某以及原审被告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贾某乙、张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贾某甲停止对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经营权、财产权的侵害、排除对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经营活动的妨碍,返还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的各类印章、证照、账册、仓库、车辆、办公用房及办公设施等财产;2、依法判令贾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贾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申请,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追加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和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贾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晓、宋铎,被上诉人贾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华,原审被告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3日,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发起人)为郭松昆、张付臣、赵红涛、张根伟、李某某、张遂香,法定代表人为郭松昆。2004年11月29日,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第4次股东会议通过如下决议:郭松昆的出资25.8万元转让给贾某乙20万元;张根伟的出资0.1万元全部转让给郭松昆。贾某乙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11月30曰,就此变更事项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2006年12月,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再次通过决议:张付臣、张遂香、郭松昆、赵红涛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张某某、贾某乙并退出公司。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的现有股东为贾某乙、张某某、李某某。贾某乙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贾某甲为贾某乙与张某某之子。贾某乙因身体原因不能主持正常工作,贾某甲在公司任副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免除了贾某甲副经理职务。
2007年国家对民用爆破行业进行整改,按相关政策,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被取消了经营民用爆破器材的资格。同年,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成为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2007年4月30日,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贾某甲(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甲方将其分支机构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在其自主经营期间独立享有分公司盈利并独立承担分公司亏损。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于2007年11月成立,负责人为贾某甲。
贾某甲提供2007年3月1日通知书及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第6次股东会会议决议,拟证明经张某某所持的股份已转让给时艳萍。贾某甲认可以上两份文件中李某某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李某某本人所为,贾某乙与张某某的签名不是贾某乙和张某某本人所签,但称贾某乙及张某某的指印为他们二人所捺。2010年3月9日,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乙在该两份文件中的指印不是贾某乙所捺。
贾某甲现占有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下列财产:位于某郑市X镇X村仓库一座、办公用房5间;爆破器材运输车三辆,出入库专用手持机三个、位于某郑市X镇X村炸药服务站一个。公司的印章、证照、帐册等现由贾某甲保存。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贾某甲作为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免职后仍占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帐册、仓库、办公用房等,其行为侵犯了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的财产管理、使用等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占用财产应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规定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贾某甲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占有公司所有的财产,影响了该公司依法正常工作和活动的进行。贾某乙、张某某、李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贾某甲提供2007年3月1日通知书及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第6次股东会会议决议,拟证明经张某某所持的股份已转让给案外人时艳萍。对此张某某称转让事宜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股份转让通知书及会议决议中贾某乙、张国强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指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捺,不能证明张某某向时艳萍转让股权经过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故张某某将股份转让于某艳萍的行为无效。贾某甲主张张某某无诉权,予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贾某乙、张某某、李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对贾某乙、张某某、李某某主张两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四)项、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某甲应停止对于某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的侵害。(二)贾某甲应将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的各类印章、证照、帐册、位于某郑市X镇石固堆第八村X组内的仓库一座、办公用房五间、爆破器材运输车三辆、出入库专用手持机三个、位于某郑市X镇X村炸药服务站一个返还给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三)驳回贾某乙、张某某、李某某对于某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贾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某甲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贾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实体审理违法,三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是侵犯公司财产权纠纷,适格的原告应为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而不应为公司股东。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某某不是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股东,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案判令返还所有的财产,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这些财产为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所有的物证,何来返还财产。原审认定其为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无任何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贾某乙、张某某、李某某辩称:1、三被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掌握公司印鉴、证照、账册以及主要财产,拒不交还,且已有多起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三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扩大的、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三被上诉人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一审法院判令返还财产认定事实清楚。新郑市X镇石固堆第八村X组内的仓库系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贾某甲所谓的担保书系其侵害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利益的直接证据;爆破器材运输车辆、办公用房五间、龙湖镇X村炸药服务站均系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财产;无论是否是高管人员,侵害公司利益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贾某乙、张某某、李某某提交新证据两份:一份是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2010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炸药库所占土地是郭庄村X组土地,地面建筑物属贾某乙所建,而非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所有。另一份证据是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新郑宏民爆[2006]X号《关于某置安全机构的通知》文件,证明贾某甲属于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被上诉人贾某甲质证称:第一份证据与原审中证据相冲突,证明显示仓库是贾某乙所建,而他是个人,不足以认定是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的财产,也不属于某证据;对于某二份证据,只能证明贾某甲是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安全领导小组的副组长,称不上高级管理人员,而且是2006年的文件,也不属于某证据。
原审被告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无质证意见。
根据被上诉人贾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上午到荥阳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调查爆破器材运输车辆挂靠情况,该公司负责人牛冠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豫x号爆破器材运输车属于某联公司新郑宏发民用爆破器材公司挂靠车辆。当日下午,牛冠学主动来本院声明上午出具的证明有误,重新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豫x号爆破器材运输车属于某南省永联民爆公司新郑分公司2008年6月挂靠在该公司的车辆。
被上诉人贾某乙、张某某、李某某对荥阳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证明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明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明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不能采信。上诉人贾某甲掌握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印鉴、账册及公司主要财产,因此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贾某甲承担。一审已经查明,除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注资外,没有其他任何人对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注资,事实上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的财产就是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的财产。
上诉人贾某甲对荥阳安泰运输公司出具的二份证明质证称:第一份证明无效,应当以第二份证明为准,证明豫x号爆破器材运输车非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所有,而是属于某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的财产。
原审被告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无质证意见。
上诉人贾某甲和原审被告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贾某乙、张某某、李某某提交以及经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审中,被上诉人贾某乙、张某某、李某某已提交证据证明,2004年11月30日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贾某乙,而新郑市X镇X村炸药库建于2005年。贾某乙本人未对该炸药库主张所有权,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2010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与三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新郑市X镇X村炸药库系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的财产。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2010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新郑宏民爆[2006]X号《关于某置安全机构的通知》文件形成于某审庭审结束前,一审未提交,不属于某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荥阳安泰运输有限公司2010年9月27日同时出具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据,且没有其他相关资料、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另查明,贾某乙拥有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40%的股份,张某某拥有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59.8%的股份,李某某拥有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0.2%的股份。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甲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持有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59.8%的股份,是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对上诉人贾某甲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不是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股东、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股东的被上诉人贾某乙、张某某、李某某为了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的利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上诉人贾某甲主张的被上诉人贾某乙、张某某、李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案上诉人贾某甲,基于某是被上诉人贾某乙、张某某儿子的特殊身份,受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乙的信任和委托,实际掌握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的印鉴、证照、账册以及主要财产,实际支配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故上诉人贾某甲是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上诉人贾某甲不仅掌握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的印鉴、证照、账册以及主要财产,而且在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过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关联关系让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为其承包经营的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提供担保,并将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的财产占有、使用和转移,损害了新郑市宏发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贾某甲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贾某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