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
被告王某
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君、于炎林、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是邻居。被告于2010年9月买下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后开始装修改装房门,原告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不要将房门朝外开启以免影响原告及其家人通行,但被告不听,强行将门朝外安装。为此物业公司开出整改通知书,被告不予理睬。而后被告又将废气、油烟管道安装在原告家门口,对原告一家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违法安装的房门拆除,恢复原状;判令被告将安装在原告门口的排油烟、废气管拆除,排除妨碍;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及其家人不经常在上海居住,即使居住也不会将房门一直向外敞开,对原告通行没有影响。被告已将废气、油烟管道排气口延伸到走道外,对原告没有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共用走道宽1.03米,被告的房门宽0.79米,被告安装的房门对原告通行构成妨碍;二、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家的排油烟、废气管道安装在原卫生间位置,管道附近有电线;三、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将房门朝外开,物业公司出具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改正;四、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五、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是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经质证,被告对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安装的房门对原告没有影响,被告已将废气、油烟管道排气口延伸到走道外,对原告也没有影响。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照片二张为证,证明被告的房门开启时对原告通行没有影响,被告已将废气、油烟管道排气口延伸到走道外。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向外开启的房门对原告通行存在影响;被告虽将废气、油烟管道排气口延伸到走道外,但距离原告房屋很近,对原告存在影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隔壁邻居,双方为各自居住房屋的产权人,共用一条宽1.03米的走道。2010年11月,被告在装修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时,将原向内开启的进户门改为向共用走道开启,并将该房的卫生间、厨房位置进行变动,将脱排油烟机、煤气热水器的排气管安装在该房原卫生间窗户上方,靠近原告进户门。原告为此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未予理睬。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房屋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房屋业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在装修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时,将原向内开启的进户门改为向共用走道开启,对原告的通行及安全已构成妨碍。被告将脱排油烟机、煤气热水器的排气管安装在靠近原告进户门的走道上方,对原告房屋的通风构成影响。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系争房门,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拆除现安装排油烟、废气管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向外开启的进户门拆除,恢复原状;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靠近相邻X室的脱排油烟机、煤气热水器的排气管道拆除,排除对原告的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炳
书记员朱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