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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30岁。

被告黄某乙,男,30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在外打工,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不履行丈夫及父亲之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故请求判令婚生儿子黄×由被告抚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

2、户口簿复印件2页,证实原、被告婚生儿子黄×生于X年X月X日。

3、被告给原告的书信一封,证实被告于3年前就曾提出要与原告离婚,若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

4、证人石××、杨××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婚后出外打工,原告一直在其娘家生活。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本院依法对被告母亲宋书珍进行调查,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年分居,被告数年间仅回来5次,每次双方都生气打架。

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及本院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被告婚前一直在外打工,婚后第三天,被告即又外出打工。由于二人性格不和,被告偶而回家,二人即生气打架。几年来,被告回家5次,二人打了6次架。2009年12月26日,原告带儿子到广州找被告,正月初二二人再次打架,被告离开。原告母子困顿于广州,被迫打电话让原告家人到那里把她们接回。二人曾于2009年腊月初八到社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由于被告母亲干涉,手续未某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尽管生育有子女,但二人长期分多合少,并未某育出夫妻感情。由于二人性格不和,有限的团聚时间即生气打架,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黄某长期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不宜改变其已形成熟悉的生活环境,故仍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准许。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随原告生活,被告于每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儿子抚养费2500元于黄×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路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詹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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