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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某某铭版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某某铭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铭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司机,月平均工资3200元,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8月2日,被告召集所有司机开会,原告等人提出增加福利待遇,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当天下午出具不出车就全部开除的决定。8月3日上午,被告又发出通告,称因8月2日的事情将原告等15人全部除名。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员工提出问题,协商中影响出车属正常现象,协商中又严重伤害员工感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00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000元、中夜班津贴700元;2、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间年休假工资13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中夜班津贴,同意按照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2010年8月2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司机组X名驾驶员以要求增加餐费补贴及电话费为由集体罢工,被告经劝说未果后只得请劳动监察、保障部门、公安机关出面调解,但原告等人仍不愿意出车,在此期间还阻止被告外请的物流公司代为送货。原告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工作,被告根据公司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15名司机的综合表现,于8月6日发出对其中5名司机的除名公告,因此被告不应该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9年6月22日进入被告某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1份劳动合同书的期限为2009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8月2日上午,被告召开司机组例行早会,原告等15名司机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增加每月餐费和电话费等福利待遇的要求,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会议主持人无法当场作出答复,但原告等人坚持要求给予明确答复并停止正常工作。当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出具通告,要求原告等人在当天下午13时30分之前配合主管安排出车,否则将一律除名。原告等人见此通告后,情绪激动,也未按被告通告要求恢复工作。之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公司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公安机关等部门均派员到现场参与协调,并劝说原告等人恢复工作,但未果。8月3日,原告等人至被告处围堵厂门口,仍未恢复正常工作,被告再次出具公告,称因原告等15人于8月2日的集体罢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作,故决定对上述人员作除名处理。原告等人发现后情绪激动,在村民委员会、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公安机关等部门再次参与调解下,部分员工签署承诺书,认识到之前行为的错误,被告遂于8月6日再次出具公告,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等为由对包括原告在内的5人作出除名处理,并同时废除了8月3日出具的公告。2010年9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中夜班津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9月21日,该会作出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2010年期间年休假工资573.80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8月2日中午看到被告出具的通告后,认为被告的行为伤害员工的感情,就要求被告承认错误,否则不同意上岗工作,之后因没有按照通告规定的时间正常工作,原告等人便认为自己已被开除,8月3日去被告处是讨要说法,在相关部门参与协调后,被告告知原告等人回家等待处理通知,但是原告认为8月2日已经被开除。被告则表示8月2日出具通告是明确要求原告等人恢复正常工作,而不是开除,8月3日是在协商未果、原告等人又不愿意恢复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才出具的除名公告,但在劳动保障等部门的劝说下,被告同意给予承认错误的员工机会,但是原告没有接受该做法,被告遂于8月6日重新出具除名公告,同时废除了之前的除名公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嘉定区X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戬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部分员工签署的承诺书。对此,原告认为原告等人在8月2日已经被开除,当然无需出车,之后发生的事情也与原告没有关系。

此外,原、被告表示对于裁决书中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2010年期间年休假工资573.80元的裁决结果无异议,并同意按此执行。同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6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工资明细、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及决定书、承诺书、情况说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和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但是否违纪及违纪是否严重,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或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其员工实施管理职能。本案原告等员工,向被告提出增加电话费、餐费等福利待遇,完全可以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原告等人采取的是协商未果即停止正常工作的方式,显然影响了被告正常的生产秩序,也有悖于劳动者应当遵循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尽管原告否认有停止正常工作的行为,但是根据其庭审中陈述劳动保障部门有劝诫继续工作,另根据参与协调的劳动保障部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8月2日已经将其开除,但是根据8月2日通告的记载内容看,被告仅是劝诫原告等人恢复正常工作,而并非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8月3日,原告仍未恢复正常工作,未履行劳动者的基本义务,被告出具通告将其除名,之后在相关部门的参与调解下,被告同意给予愿意主动恢复工作的劳动者机会,而原告却认为自己在8月2日已被开除而拒绝继续工作,其行为等同于是自行放弃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表示对于裁决书中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2010年期间年休假工资573.80元的裁决结果无异议,并同意按此执行,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铭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09年、2010年期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73.8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某某铭版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6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逸敏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雯婷

记录员崔丽静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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