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
负责人左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井(景)章,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二初字第18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唐某、何井章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凌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赣x号普通轻型货车装载一车煤由郴州市嘉禾县沿S216线驶至往宁远县X镇X路段时,将从公路西往东横过道路的唐某发撞倒,致唐某发死亡。事故发后生,李某乙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负全部责任。参照《(2010年-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因唐某发死亡原告何井章、唐某的损失为:丧葬费13,004元,死亡补偿金98,2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原告方损失为162,404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赣x号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车造成唐某发死亡,其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方要求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赣x普通轻型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虽然被告李某乙系无证驾驶,但该院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先行赔偿,保险公司理赔后可向无证驾驶人进行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井章、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110,000元。
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认为:原判程序违法,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审理,被告李某乙系无证驾驶人员,上诉人依约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减去被告李某乙赔偿的9万余元后的差额部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并未违反审判程序;二、无证驾驶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其民事赔偿责任并不有待刑事判决后才能认定,“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不适用本案,反之,根据交强险的设置原意,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为救治受害人、安抚受害人家属、赔偿款及时到位,民事部分的处理应先于刑事审判,才能确保社会安定。因此,被侵害人有权选择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何井章、唐某选择单独民事诉讼程序,则法院可依法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此条是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条款。而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系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关于被上诉人李某乙系无证驾驶是事实,但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抗辩理由而拒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受害人(第三者)先行赔偿,原审法院已经阐述很充分,本院不再赘述。至于上诉人还提出“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减去李某乙赔偿给受害人的9万元”的请求,因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拒不参与调解,怠于赔付,其它当事人之间的赔付调解,是在交强险赔付以外的自愿行为,与保险公司的赔款没有联系。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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