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朱某与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某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1月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芦某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现无法继续生活。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受理费。
被告芦某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2.孩子由我抚养,抚育费各负担50%;3.依法合理分割婚前及婚后财产;4.案件受理费各负担50%。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将生下仅有87天并在母乳喂养的关键时期的孩子丢给我们,离家出走至今长达数月,在此期间从未过问孩子的身体状况及生活情况。另外原告目前没有固定职业且无经济来源,没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孩子;其次我的两位老人身体健康,也有固定收入并同意帮我抚养。因此,我坚决要求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芦某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2011年2月14日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11年5月起诉到院,要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受理费。审理中,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孩子抚养问题各持己见。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夏普”40T彩色电视机1台,“西门子”冰箱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6000元压箱钱;另原告在订婚时,被告母亲赠送给原告铂金戒指1枚、铂金项链1条、铂金耳钉1副、黄金手镯1个;给彩礼x元。双方2010年4月以x元转租他人小卖部一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1份及被告提交的1.结婚证复印件;2.购买首饰的发票复印件;3.介绍人的证词;4.借条2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X组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首饰及x元彩礼系婚前赠与应不予返还。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即借条2份原告不认可,认为没见过借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2.3.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半年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对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又均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2011年2月14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又返居娘家,以至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而加深了夫妻间的矛盾。庭审中,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双方仍不能相互谅解,而被告亦感无法继续生活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芦某蕊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按照法律规定,哺乳期内的孩子原则上应由母亲直接抚养,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自2011年2月14日返居娘家后,孩子即一直由被告父母抚育,实际上孩子在此期间并未用母乳喂养;在审理中,被告又坚持要求直接抚养孩子,被告父母亦书面要求孩子仍由其继续抚育,同时,原告现无固定职业,也无稳定的经济来源,所以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被告卢斌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朱某娜作为孩子的母亲,抚养孩子亦是其法定义务,故亦应适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对于被告父母婚前给原告的铂金戒指1枚、铂金项链1条、铂金耳钉1副、黄金手镯1个应属婚前赠与,可部分予以返还;对于彩礼x元,双方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已生育一女,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因给付婚前彩礼而致其生活困难,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列首饰及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后所受让的小卖部,原告表示放弃分割,由被告继续经营,对此,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但在该小卖部受让及经营期间被告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卢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芦某离婚;
二、婚生女芦某蕊由被告卢斌直接抚养,原告朱某自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给被告卢斌孩子抚育费2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夏普40T彩色电视机1台,西门子冰箱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及被告婚前赠送给原告铂金戒指1枚、铂金项链1条、铂金耳钉1副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卢斌给原告朱某彩礼x元不予返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某田玉琴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