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聋哑人),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指定辩护人王某,天水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马鸣明,天水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指定辩护人王某、翻译人马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1日8时50分,被告人王某在天水市X区莲亭至兰天城市广场的3路公交车上扒窃宋丹挎包内现金29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辩解,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且赃物已追回,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8时50分,被告人王某窜至3路公交车上,扒窃宋丹挎包内现金2900元。后被失主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所盗现金全部追回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失主宋丹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其于2012年4月21日8时30分在3路公交车上,被扒窃现金2900元的事实;
二、失主宋丹的辩认笔录,证实在3路公交车上扒窃宋丹现金的系被告人王某的事实;
三、证人王某齐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实施扒窃的事实;
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扒窃乘客现金后被发现并被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
五、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证实了追回赃款2900元并已发还失主的事实;
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书面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在3路公交车上扒窃宋丹现金的事实;
七、刑事判决书和释放和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和刑满释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聋哑人,被盗赃款已追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张泽喜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