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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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2009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18时40分许,至本市X路X路附近,从被害人肖某乙外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183.86元的诺基亚牌N95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苏某某在逃离途中被被害人发现而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人钱某某、丁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被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回的赃物予以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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