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东县东顺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钟某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1)桂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身体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并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的90%,即人民币355,854.1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钟某在李某甲经营的桂东县四都圩饲料兽药店购买了印有浏阳关口云岭花炮厂生产的“4”高空礼弹,该礼花炮内外均印有燃放说明和警示语。2009年1月27日(公历正月初二)晚上,钟某饮酒后在其父母家坪院里燃放第二个礼花弹时被冲出发射筒的礼花弹击伤头面部,钟某当即被急送医院抢救。钟某先后在桂东县X乡医院、桂东县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和长沙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9天,花去医药费81,903.16元,为治疗支付其他合理费用为1164.50元。2009年5月12日钟某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眼损伤属陆级伤残等级;开颅手术属玖级伤残等级;颅骨骨折属拾级伤残等级,同时建议对缺损颅骨进行修补,钟某从受伤至定伤之日止共计105天。钟某受伤后,桂东县消协找到李某甲调查,李某甲承认钟某的礼花弹系从其商店购买的,购买时已向钟某进行了提示。李某甲、桂东县东顺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虽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但是均无经营A级烟花爆竹的许可证。李某甲销售给钟某的礼花弹,并非三无产品,也不存在产品缺陷问题。同时钟某委托代理人与李某甲、东顺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无果。2009年3月17日,由桂东县X乡X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事故无责任方,为赔偿问题钟某在桂东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报销医药费19,827元。钟某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李某甲、桂东县东顺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违法销售的高空礼花弹给钟某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并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66,262.41元的90%。计329,636.17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某甲、桂东县东顺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钟某所花医药费81,903.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某(16,566元÷250天×119天)=7885.42元,护理费(16,566元÷250天×119天)=78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165,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46,470.8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他合理开支1164.5元,共计353,369.34元,钟某自负(70%)247,358.54元,由李某甲负担(15%)53,005.4元,由桂东县东顺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3,005.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钟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钟某负担1503.6元,李某甲负担322.2元,桂东县东顺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2.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桂东县东顺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钟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二、由李某甲支付钟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
如果未按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钟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21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元,减半收取1139.5元,共计3287.5元,由李某甲负担1600元,由桂东县东顺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7.5元;
六、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某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