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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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2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两人还不了解,就草率结婚。双方于1995年11月6日在桃洪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十来年,两人关系一般,尽管被告好逸恶劳,是个冷血动物,看在孩子的份上,原告都原谅她,近年来,她痴迷上网,以至发展到竟然擅自外出与男网友幽会,第一次是去益阳,呆了约一个星期,去年6月,她又第二次私自外出与广州与男友幽会。从此,两人开始分居,双方于X年X月X日生小孩周X,现由原告母亲带养,儿子周X表示,如果父母离婚,他愿意随父亲生活,儿子的抚养费被告愿意承担多少就承担多少。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以原告本人名义借款所产生的共同债务,由原告本人偿还。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X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5份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2、周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3、对周X的调查笔录。

4、对罗春保的调查笔录。

5、对阮时雨的调查笔录。

被告未某,未某辩,未某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原告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6日在桃洪镇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周X,婚后自2010年6月,两人感情一般。2010年6月以后,被告外出,至今未某,婚生小孩周X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从2010年6月后夫妻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分居时间不满两年,夫妻感情并未某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共同抚养小孩,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原、被告是能和好的。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剑超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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