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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陈某乙与原审被告段某、陈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己。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女。

原审原告陈某乙与原审被告段某、陈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陈某乙、被告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六日作出(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零陵区X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陈某丙、姜某、陈某丁、陈某戊为共同原告,湖南省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零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丙、被上诉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段某雇请被告陈某甲为其驾驶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并搭乘其雇请的原告陈某乙及陈某甲、陈某甲政共5人前往永州市X村装运竹片,竹片装车完毕后,当天下午2时30分许当被告陈某甲驾驶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行至水泊洞毛路X路交接处时,由于路况不熟,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倒在毛路左某的田里,造成车辆受损,车上的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段某、陈某甲政等5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其中受伤最重的是原告陈某乙,在永州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2,438.18元,在广西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医疗费25,386.78元;另花门诊费104.5元,共计花医疗费37,929.46元。2009年12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乙、陈某甲、段某、陈某甲政无违法过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段某;2009年12月4日,被告段某分别在被告大地财险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永州分公司已将商业险的保险赔偿金336,77元赔付给了被告段某;被告段某已替原告陈某乙支付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7,824.96元,加上另支付的现金7,600元,共计45,424.96元;原告陈某丙、姜某生育了两子一女三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交通安全,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人员受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甲作为被告段某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陈某甲在此事故中负有重大过失责任,故应与车主(雇主)被告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段某、陈某甲连带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之规定,因原告是本车人员,不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因此对被告大地财险永州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段某与被告大地财险永州分公司的商业险系另一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对被告大地财险永州分公司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故判决: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段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姜某、陈某丁、陈某戊经济损失136,309.31元(含原已付的45,424.96元);二、被告陈某甲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乙、陈某丙、姜某、陈某丁、陈某戊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陈某甲上诉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全责不等同于重大过失,上诉人陈某甲仅是一般过失,不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陈某乙、陈某丙、姜某、陈某丁、陈某戊与段某、陈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载重是1.9吨,限载人数为两人,2009年12月21日,车主段某安排货车上共载有五人。事发当天,雇员一直工作至下午14时30时均未吃饭,且在装货现场原告陈某乙等雇员曾经建议被告段某不要超载,但被告段某怕货物被偷而要求继续装货。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事实和法规做出的行政决定,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均有所区别,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与民事赔偿中的“过错”“重大过失”等并不完全相同。交通事故是基于驾驶司机一人的责任,但按民事责任的划分看,本案中造成车辆上人员、货物严重超载都是在雇主段某的指挥下完成的。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段某作为雇主并未妥善合理安排雇员的工作和休息时间至其疲劳工作。同时,被上诉人段某不听从雇员的合理建议,致使人员、货物超载,最终酿成事故,因此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证实上诉人陈某甲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故其作为雇员不应与雇主被上诉人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零陵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由被上诉人段某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姜某、陈某丁、陈某戊经济损失136,309.31元(含原已付的45,424.96元)及驳回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姜某、陈某丁、陈某戊对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诉讼请求;

二、改判湖南省零陵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述人陈某甲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姜某、陈某丁、陈某戊负担600元,被上诉人段某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甲余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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