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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魏某某利用在禹州市灵威水泥厂工作之便,多次盗窃灵威水泥厂内北京龙安华诚钢结构有限公司禹州项目部价值人民币x元的网架钢管、钢架方钢、网架钢球、废铁材、废铝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所盗物品在其家被查获,并已全部退缴给失主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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